在石油化工行业,安全始终是首要任务,尤其是在处理有毒气体时。随着技术的进步和行业标准的不断更新,如何有效识别和管理有毒气体的范围成为了工程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本文将深入探讨石油化工GDS有毒气体的范围,强调在实际工程中,依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特点,选择适用的标准规范,并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GB/T 50493-2019《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标准》在条文说明2.0.2给出了GDS毒性气范围:
1、第一个清单:《高毒物品目录》;
2、一个原则:GB 30000.18-2013标准中,急性毒性危害类别为1类及2类的急性有毒气体;
3、第二个清单:GBZ/T 223列出的有毒气体;
4、第四个清单:GBZ 2.1列出的有毒气体。
以上标准给出的表述并不清晰,存在以下问题:
1、不应将一个原则和三个清单并列;
2、第2条给出了一个原则,其标的不清楚,标的是针对第1条、第3条、第4条给出的三个清单中的一个或多个,并没有说明;
3、GB/T 50493-2019附录B列出了14种毒性气体、蒸气,也不符合条文说明2.0.2给出的4条规定。其中,二氧化硫和环氧乙烷,既不属于《高毒物品目录》(卫法监发〔2003〕142 号),急性毒性类别也不是1类或者2类。
个人建议
实际工程中,可根据项目情况和特点确定适用的标准规范,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建议以下列范围中的若干条作为确定有毒气体范围的依据:
1、GB/T 50493-2019 附录B列出的14种有毒气体和蒸气;
2、《高毒物品目录》中列出的气体和蒸气,共30种介质,见GB 50493-2009条文说明2.0.2条款;
注:GB 50493-2009条文说明2.0.2条款给出了31种介质,其中丙烯腈重复了,实际应为30种介质。
3、按照GB 30000.18-2013判定急性毒性危害类别为1类及2类的急性有毒气体或蒸气,标的有以下两种可能性:(可以根据设计文件、项目统一规定、属地监管要求、相关标准规范等综合考虑确定)。
a)GBZ 2.1-2019中的表1列出的358种介质中的有毒气体或蒸气,按照GB 30000.18-2013判定急性毒性危害类别为1类及2类的急性有毒气体或蒸气。
b)《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中的有毒气体或蒸气,按照GB 30000.18-2013判定急性毒性危害类别为1类及2类的急性有毒气体或蒸气。
4、GBZ/T 223-2009《工作场所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装置设置规范》附录A中的“表A.1”列出的56种有毒气体/蒸气;
注:GBZ/T 223-2009为推荐标准,并非一定需要执行。GBZ/T 223-20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由卫生部职业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提出,虽然为推荐性标准,条件具备时,宜作为有毒气体范围。
5、安监总管三〔2011〕95号《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安监总管三〔2013〕12号《第二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中,按照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置原则要求设置毒性气体泄漏检测报警仪的场合;举例:上面提到的二氧化硫和环氧乙烷,既不属于《高毒物品目录》(卫法监发〔2003〕142 号),急性毒性类别也不是1类或者2类。二氧化硫和环氧乙烷属于《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定义的应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并且包括如下要求:
二氧化硫的安全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置原则包括: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设置二氧化硫泄漏检测报警仪。
环氧乙烷的安全措施和事故应急处置原则包括:生产、使用及贮存场所应设置泄漏检测报警仪。
6、其他现行并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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